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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亮、吴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亮,吴玮,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路***号(枣城南大街西侧乐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02月05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0年08月12日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红信用社主任。被告朱亮,男,1985年02月06日生,汉族。被告吴玮,女,1980年06月06日生,汉族。被告顾树宾,男,1985年0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郭本鹏,男,1986年0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桂华,女,1969年05月21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亮、吴玮、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吴玮、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亮于2011年05月24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朱亮于2012年10月02日、2013年07月15日分别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支取借款5万元、13万元,于2013年09月15日、2014年05月1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使借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吴玮与被告朱亮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朱亮、吴玮、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亮于2011年05月24日与原告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05月24日至2014年05月16日止。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朱亮于2012年10月02日、2013年07月15日分别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支取借款5万元、13万元,于2013年09月15日、2014年05月14日到期,月利率10.90‰。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6.35‰。被告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为被告朱亮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玮以朱亮配偶的名义,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使该借款逾期形成违约。截至2016年0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罚息110068.56元。另查明,经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朱亮、吴玮、张桂华现外出打工,家中无人,地址不祥。经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小张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顾树宾现外出打工,家中无人,地址不祥。经乐陵市化楼镇后赵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郭本鹏现外出打工,家中无人,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朱亮、吴玮、郭本鹏、顾树宾、张桂华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朱亮、吴玮、郭本鹏、顾树宾、张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吴玮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借款。被告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截至2016年0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罚息110068.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亮、吴玮、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亮、吴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03月31日为110068.56元,自2016年04月0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35‰计算);二、被告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朱亮、吴玮、顾树宾、郭本鹏、张桂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