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928号原告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X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张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1********,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三道镇中心村。被告贾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村。原告于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贤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我与被告贾XX于2008年12月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贾X(现年6周岁)。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5年8月离家到XX县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到现在。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贾X由被告抚育,我给付抚育费350.00元。被告贾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电话录音,用以证实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贾X(2010年1月10日出生)及双方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贾XX于2008年12月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贾X(现年6周岁)。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5年8月离家到XX县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到现在。子女贾X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贾XX离婚,子女贾X由被告抚育,原告给付抚育费350.00元。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夫妻感情破裂为准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诉讼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因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于XX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子女贾X从有利于成长及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贾XX抚育为宜,原告于XX给付抚育费。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视其放弃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贾XX离婚;二、双方子女贾X由被告贾XX抚育,原告于XX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育费4200.00元,直至子女贾X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贤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