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坤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坤鸿,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179X。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坤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坤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坤鸿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同年10月8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黄埠镇太阳马附近药店将前往交易毒品的许坤鸿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0克、手机1部。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坤鸿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许坤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坤鸿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同年10月8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黄埠镇太阳马附近药店将前往交易毒品的许坤鸿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0克、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8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黄埠镇太阳马附近药店门前抓获被告人许坤鸿。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许坤鸿处扣押白色晶体疑似冰毒毒品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六个和华为手机一部。4、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曹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向“盆友”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阿某甲”拿了130元让其去购买冰毒,后其向“盆友”购买毒品后与“阿某甲”一起吸食;第二次是同月27日左右,其在黄埠镇银丰宾馆二楼房间交易了180元五个毒品;第三次是同年10月7日,其帮“阿某甲”向“盆友”购买了一个毒品。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许坤鸿就是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盆友”,郑某就是让其帮忙买毒品的“阿某甲”。(2)吸毒人员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和“阿某乙”、“阿某丙”等人一起毒品冰毒。吸食的毒品是其出钱叫“阿某乙”向他人购买的。经辨认照片,其指认曹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冰毒并一起吸食的“阿某乙”。(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早上6时许,许坤鸿到其住处喝茶聊天。8时许,其和许坤鸿被前来查房的民间传唤至派出所。5、被告人许坤鸿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贩卖过三次毒品冰毒给“阿某乙”。第一次是2015年9月初,两人在其住处附近路边交易一小包冰毒。第二次是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又在其家附近路边交易。第三次是同年10月8日早上,其在太阳马附近药店林某家里聊聊天,“阿某乙”打电话说要购买一包毒品,其到林某家楼下等待“阿某乙”来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口袋里搜到了毒品。经辨认照片,其指认曹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阿某乙”。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坤鸿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1.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许坤鸿及吸毒人员曹某、郑某均对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坤鸿的身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还有毒品称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坤鸿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坤鸿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坤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经查系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