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袁野与韩小光、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野,韩小光,马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62号原告袁野,男,汉族,1984年生,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团结办事处。被告韩小光,男,1981年6生,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马超,男,汉族,年龄不详,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袁野诉被告韩小光、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光、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韩小光购买我的车,欠款10000.00元,有欠据,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由被告马超担保,到期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10000.00元。被告韩小光、马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韩小光欠原告车款并由第二被告马超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小光、马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举证,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韩小光向原告购买原告的自有捷达轿车(吉G390**),经结算,被告韩小光尚欠原告购车款10000.00元,被告韩小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由第二被告马超为其担保。双方在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韩小光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基于买卖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马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野购车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马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助理审判员 何 淼助理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