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燕娥、何瑞等与王俊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娥,何瑞,何旭,田书芹,王俊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号原告李燕娥。原告何瑞。130681199702054910。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旭。原告田书芹。被告王俊芝。原告李燕娥、何瑞、何旭、田书芹诉被告王俊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何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旭、田书芹及被告王俊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娥诉称,原告李燕娥于2001年5月11日与何志甫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何志甫与被告王俊芝协商,被告将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槐林村涿房居字第××号房产转让给何志甫,价格为807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10日何志甫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过户手续遭拒。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将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槐林村涿房居字第××号房产过户给四原告(法定继承人),并将该土地使用权(涿国用2003字第05-004号)变更登记到四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娥于2001年5月11日与何志甫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被告将其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槐林村的房产转让给何志甫,价格为807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建筑面积193.88平方米砖混结构,所有权人为王俊芝。房款由王俊芝之女刘迎春代收。现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何志甫承担。2015年4月10日何志甫因病去世,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槐林村(槐茂街27号)的房产(涿房居字第××号)过户给四原告,并将该土地使用权涿国用(2003更)第05-004号变更到四原告名下。何志甫生前立有遗嘱内容为:本人与妻子李燕娥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七号院的61号楼2单元201房间,属于我的权利部分,全部归于妻子李燕娥所有,其他人无权干预。本人百年之后所有的抚恤金、补贴、丧葬费等一切死亡补贴,全部归李燕娥所有,其他人无权干预。本人与妻子李燕娥共同所有的位于涿州市槐茂街27号房产,用于本人看病及处理我与妻子的所有债务,剩余财产扣除李燕娥部分之后作为遗产处理,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遗嘱人:何志甫时间:2015年3月31日晚9点。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户籍证明:何志甫于2015年4月10日因病去世。何旭与何志甫系父女关系,何瑞与何志甫系父子关系。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户籍证明:田书芹与何志甫系母子关系。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何旭参加诉讼,其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以上事实,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户籍证明、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户籍证明、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遗嘱一份、卖房协议一份、房款收条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李燕娥与何志甫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俊芝将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槐林村涿房居字第××号二层楼房转让给何志甫,双方订有协议,何志甫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何志甫占有、使用,后何志甫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四原告将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槐林村涿房居字第××号楼房过户给四原告,并将该土地使用权涿国用(2003更)第05-004号)过户到四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俊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