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34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成年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8���至10月被告购买原告三轮车后桥,共欠原告货款146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据,今欠长丰李某甲后桥款:146000元(拾肆万陆仟元整),30天之内还清,欠款人:刘某。任丘市冠扬车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购买原告三轮车后桥,共欠原告货款146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据,今欠长丰李某甲后桥款:146000元(拾肆万陆仟元整),30天之内还清,欠款人:刘某。任丘市冠扬车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上述事实有���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14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偿还原告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刘某偿还86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货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