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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8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凤泊与王凤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泊,王凤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8540号原告王凤泊,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瑞华(原告之妻),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王凤贤,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王凤泊与被告王凤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瑞华、被告王凤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泊诉称:被告王凤贤与原告两家相邻居住,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两家东侧为一公共走道,西侧有一座斜坡型山坡地。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墙根挖坑垒墙,未留滴水,用原告房屋滴水作为水道,被告院内自来水、雨水、山坡上的洪水全部挡入原告房根,导致原告房屋下沉。水从后墙进入,从前墙流出,响声不断无法入睡,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长期冲水造成原告房屋后墙多处裂开、进风进水、地板多处破裂、门打不开、房梁及地面均下沉。由于路面泥泞,走路时把原告的腰摔伤至今未愈。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与原告北房相连处妨碍排水部分拆除并留出40厘米滴水,但被告流出的滴水不足40厘米,且被告在此滴水内垒墙、栽树、放杂物,将水道堵塞,水长期冲我房屋的情况仍然存在,现房屋损坏情况越来越严重。2004年被告在原告房后墙根挖了一个3米深、3米宽的沼气池,后来沼气池放水把原告后墙浸泡下沉,导致墙下面石头倒塌在沼气池中。后原告将后墙垒上,被告将沼气池填平,但原告房屋下沉情况仍然存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从东侧公共走道至西侧斜山坡根处的妨碍排水部分进行拆除,并留出四十厘米的滴水,将滴水内的杂物清除;被告将水从其他地方排出,不允许用原告滴水作为排水道;被告翻建原告房屋。被告王凤贤辩称:法院已经判决过让我将房屋后面的排水障碍物清除,并且已经执行,将我的墙给拆除了部分。现在我已经将滴水给留出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泊与被告王凤贤均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某村村民,且相邻居住,王凤泊居南、王凤贤居北。王凤泊的北房紧邻王凤贤家的南墙,王凤泊因其北房后的排水问题与王凤贤产生矛盾。王凤泊曾经起诉到本院,要求王凤贤给王凤泊留出滴水,并恢复排水沟。本院也已经执行完毕,拆除了王凤贤所建南墙与王凤泊北房相连的部分。执行完毕后,王凤贤又建南墙。经本院现场勘验,王凤泊的北房与王凤贤南墙之间有一排水沟,排水沟的宽度为40厘米,长度为17米。王凤泊家北房较为破旧,墙体出现多处裂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勘验,王凤泊与王凤贤两家之间的排水沟为40厘米,足以让雨水流过,原告认为被告设置障碍物影响排水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凤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凤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