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胡本茂与龚玉平,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茂,龚玉平,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584号原告胡本茂,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玉平,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滨江国际花园)A3幢7-2号。法定代表人龚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胡本茂诉被告龚玉平、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胡本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玉平、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本茂诉称,被告龚玉平系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8日,被告龚玉平以经营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龚玉平个人名义向我借款3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月利率3%,每月9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按月向我支付了全部利息,但此后被告就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本息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玉平、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龚玉平向原告胡本茂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本茂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月息3分,每月付息(玖仟元正)。”当日,原告胡本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龚玉平汇款300000元。此后,被告龚玉平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未予支付,原告胡本茂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本茂与被告龚玉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玉平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胡本茂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胡本茂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龚玉平予以偿还。原告胡本茂主张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笔借款由被告龚玉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原告胡本茂并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或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胡本茂要求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本茂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本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龚玉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