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彬与被告郑万瑞、王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彬,郑万瑞,王新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4号原告梁文彬,男。被告郑万瑞,男。被告王新社,男。原告梁文彬与被告郑万瑞、王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万瑞、王新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彬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郑万瑞、王新社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并口头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底,如果当年年底未能归还借款,则月利率为1分,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从借款至2015年5月份,被告郑万瑞、王新社共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7万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尚欠原告84.5万元整,并口头约定2015年5月21日两被告全部还清借款。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万瑞、王新社连带清偿借款84.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万瑞、王新社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2015年5月16日算账后,以前借款的经济手续作废,现欠借款84.5万元。2、证人葛宏军陈述证实:他能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情。郑万瑞、王新社欠原告梁文彬100多万元,并在2012古历12月份,郑万瑞在乾县阳洪镇上陆陌村给梁文彬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份,郑万瑞在礼泉建设银行用银行卡取出现金48万元给梁文彬归还借款。3、证人王耀峰陈述证实:因郑万瑞、王新社向梁文彬借款结算,他和梁文彬共同去了礼泉县城,当时他在车上坐着,梁文彬和郑万瑞、王新社算完账后,梁文彬给他看了所作的欠条,是郑万瑞、王新社向梁文彬所写的欠84.5万元的条据。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综合证人证言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郑万瑞、王新社从原告梁文彬处借款140万元,还款期限为当年年底,逾期月利率为1分。2012年腊月,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5万元;2013年5、6月份,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24万元;2014年10月份,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48万元,三次共计还款77万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所作欠条一张载明:经2015年5月16日算账前边一切手续作废,现实欠捌拾肆万伍仟元整。双方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梁文彬多次催要未果,并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清偿借款84.5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另外,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梁文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万瑞名下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后本院对登记在被告郑万瑞名下位于乾县城关镇贵阳村5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3416)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权利有欠条及两证人证言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5月16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万瑞、王新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彬84.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郑万瑞、王新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被告郑万瑞、王新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人民陪审员 梁旭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珺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