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董辉与孙小青、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孙小青,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董辉。被告:孙小青。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二运公司。负责人:田建军,职务: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07号。负责人:王琦,职务:总经理。原告董辉与被告孙小青、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辉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青、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孙小青驾驶黑B×××××/黑M×××××挂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三角地桥下时与正常驾驶冀B×××××号小轿车的张洪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SG第0202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损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30500元;2、鉴定费:6900元。以上合计237400元。因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欧诺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有效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物损损失23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董辉身份证及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董辉系冀B×××××号小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负责任。证据三、张洪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洪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四、孙小青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小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据五、黑B×××××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为登记车主。证据六、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七、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黑B×××××牵引车投保情况。证据八、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B×××××号小轿车的车损为230500元。证据九、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冀B×××××号小轿车的公估费为6900元。证据十、修理费发票四张,证明实际修理费用支出。被告孙小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答辩称,肇事车辆黑B×××××是挂靠在我车队的,实际车主是孙小青,于2015年5月18日与我单位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孙小青,该车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责任险,我单位只负责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我单位不支配该车实际运营,不在运营中收取利益,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实际车主孙小青承担,因此,我车队不负担任何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答辩称,一、如果本案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投保的标的车,驾驶员不存在免责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小青驾驶的黑B×××××号车在本公司以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本案中我公司的财产损失限额最高为2000元。但是案件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车架号,证实肇事车辆为投保车辆,也不能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没有醉酒,无证驾驶的免责行为,故本案在没有核实以上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不合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孙小青驾驶黑B×××××/黑M×××××挂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三角地桥下时与张洪波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波无责任。2015年8月28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显示涉案车辆冀B×××××估损金额为230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900元。原告在唐山市成诚宝车居汽车养护中心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及汽车配件费用共计233800元。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主张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小青,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黑B×××××登记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名下。被保险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黑B×××××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孙小青驾驶登记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名下的黑B×××××/黑M×××××与司机张洪波驾驶的原告董辉所有的冀B×××××相撞,对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孙小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波无事故责任。黑B×××××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承担。因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名下,故对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故对于此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估费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出具了维修发票及购买配件费用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孙小青、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辉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辉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辉车辆修理费31800元(233800-2000-200000)。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懿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