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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1********,住河南省内黄县二安镇前安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1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投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投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以拉土车辆压坏从内黄县二安镇前安村西头经过的道路为由,要求拉土车辆卸土垫路,遭到施工方党某乙等人的拒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木棍放在道路上以阻挡党某乙拉土的车辆通行,继而引起冲突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用斧头将被害人党某甲头部砍伤,被告人王某乙用钢管将被害人党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党某甲左侧顶骨外板骨折等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党某乙头部受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16年1月2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的陈述,证人党某丙、邵某甲、郑某、付某、邵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邵某丙、邵某戊、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