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桂辉与张五芽、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市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辉,张五芽,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第222号原告:陈桂辉,男。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五芽,男。被告: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五芽,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桂辉(下称原告)诉被告张五芽、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峻、助理审判员夏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勇、被告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芽及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五芽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五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张五芽的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张五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公司)书面同意为被告张五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利达公司也表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张五芽未再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五芽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未经利达公司同意及未履行法定决策程序,擅自以利达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向原告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即使被告利达公司的保证行为有效,也是一般保证,只在被告张五芽无资产履行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被告利达公司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均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利达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五芽及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时任利达公司董事长的被告张五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被告利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张五芽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已离开利达公司的被告张五芽在原有的借款协议上进行书面补充:约定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并由利达公司继续担保,同日,被告华强公司表示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续约后,被告张五芽也未还款付息。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单、被告张五芽出具的收条、被告利达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五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五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起诉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五芽归还本金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强公司自愿为被告张五芽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7年10月,故应对被告张五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达公司虽在原告与被告张五芽签订借款协议时提供了担保,但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原告与被告张五芽续签借款协议时,被告张五芽已经不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经过利达公司授权,所以其继续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承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五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桂辉要求被告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五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张五芽和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苏 峻代理审判员 夏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