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118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郝小峰与芦利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峰,芦利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1**民初103号原告郝小峰,又名郝晓峰。被告芦利生。原告郝小峰与被告芦利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利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郝小峰在前庄化桥南个体经营汾阳市前庄化利峰饭店。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陆续在原告饭店吃饭赊欠饭款,期间并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2014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费11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郝小峰在本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口经营汾阳市前庄化利峰饭店。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芦利生陆续在原告处吃饭,签单赊欠饭费。2012年4月,被告因种植核桃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2014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芦利生就所欠饭费和借款,向原告郝小峰出具欠据载明:“今��到,郝晓峰饭费壹万壹千元整,欠款人芦利生,2014年2月1日”。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村委证明、欠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芦利生在原告处赊欠饭费和借款应分别由餐饮服务合同和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被告芦利生作为消费者、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饭费、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芦利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郝小峰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芦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