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433号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庭说明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项目名称为“曲湾丽都商住小区项目7、8、9、10号楼”和《西安市阎良区曲湾丽都商住小区项目施工意向书》,意向书对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工程内容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意向书签订后次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至今日距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已超过一年,但意向书约定的项目仍未动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市阎良区曲湾丽都商住小区项目施工意向书》;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利息为219204.16元),以上两项共计321920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发包人、甲方)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乙方)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阎良区曲湾丽都商住小区项目施工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对承包工程(曲湾丽都商住小区项目7、8、9、10号楼)的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约2014年11月中旬)、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乙方在本意向书签订后3日内需提交叁佰万元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转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直至2016年3月2日该工程并未开工,遂原告于次日以未实现双方签订意向书的目的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庭审中,因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缺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项目施工意向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意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施工意向书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但直至原告起诉前一日,被告并未按约定安排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实现签订该意向书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意向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施工意向书约定开工日期约为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并款履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意见,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西安市阎良区曲湾丽都商住小区项目施工意向书》;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54元,减半收取1627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其他受理费16277元,由本院向其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