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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河堤路湖滨区人民法院���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MNA6**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2、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三门峡市和平路华创国际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MW91**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另查明:1、2015年12月12日,灵宝市阳平镇北社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93年2月19日,因计生原因一直未办理入户手续。2、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2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灵宝市阳平镇北社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辨认笔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取得该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吕 志 强人民陪审员 李 云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