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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振东与房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东,房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孙振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房忠华,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孙振东与被告房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山东沾化伍玖餐饮有限公司,原告往被告处送螃蟹,共计欠螃蟹款58735元,原告一直讨要,被告一直推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蟹子款共计5873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忠华在经营山东沾化伍玖餐饮有限公司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螃蟹,共计欠款587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所写欠条及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房忠华欠原告孙振东蟹子款587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振东人民币58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