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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达央与索朗次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木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木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央,索朗次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221民初9号原告达央,女,1987年1月5日出生,藏族,西藏南木林县人,识字,现住西藏南木林县,农民。被告索朗次仁,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藏族,西藏南木林县人,识字,现住西藏南木林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央诉被告索朗次仁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腿部骨折需要在医院治疗护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央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次仁潘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达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