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颖与晋兵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颖,晋兵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43号原告崔颖,女,1999年5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崔XX,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晋兵霞,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崔颖诉晋兵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颖的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晋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晋兵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向西工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06.1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因需做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92.3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晋兵霞辩称,花费的医疗费与实际伤情不符,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对陪护人员的工资不认可。医院离原告家近,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第一次判决已经判过,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50分,被告晋兵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晋兵霞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后,西工区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8206.11元。后原告需进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8天(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1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3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原告主张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365天×18天×1人=1404元);交通费酌定为1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404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住院期间18天计;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给予支持,本次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02.09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546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兵霞赔偿原告崔颖各项损失共计5461.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崔颖负担20元,被告晋兵霞负担3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海代审判员 马 琼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