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凤娟与夏光日、夏光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娟,夏光日,夏光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陈凤娟,女,汉族,农民。被告夏光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光月,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凤娟诉被告夏光日、夏光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昊担任记录。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凌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守明、王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墨涵担任记录。原告陈凤娟、被告夏光月、夏光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22日与二被告分家析产时分得的大祖湾里50亩山、小祖湾里5亩山等几处山场,2014年,原告与夏光月发生争执,2015年塘底乡人民政府在确权中以该山属重登为由,将原告5亩山与夏光月50亩山合为一处,是认定错误。原告捡勾所得实际是当年夏西洋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地名祖湾里(幼林)山场,面积5亩,其山场四至界线为:东至大界,南至岌,西至软漕,北至漯直上;夏光月捡勾所得实际是当年夏光星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地名祖湾里山场,面积50亩,其山场四至界线为:东至大岌,南至小岌,西至幼林与光爱山交界,北至干漕直上。原告与被告夏光月两处山场四至界线清楚,两处山场中间还隔有被告夏光月和夏光日的10亩山、8亩山,原告5亩山的南至岌与被告夏光月8亩山的北至岌交界。二被告乘原告的山在确权中之机,擅自将原告小祖湾里山场中的杉树砍伐785根,计木材材积67.9立方米,二被告销售木材款为64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木材67.9立方米、折计64000元人民币、支付原告申请木材材积鉴定费1800元,共计65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双塘处决字(2014)1号塘底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5亩山与夏光月的50亩山合为一处山,按双方各半原则管理;2、照片7张,用于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杉树的事实;3、原告祖湾里占份山场已砍伐杉木面积、材积鉴定结论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共砍伐杉树67.9立方米的事实;4、被告夏光日、夏光月二人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砍伐杉树的山场属原告山场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塘底乡政府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是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6、照片1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没有砍自己承包山的树,而是砍伐原告承包的山上的树;7、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存根(编号为017571)1份,用于证明祖湾里路下的山为夏光日的补山,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漕,西至力头嘴,北至漯;8、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存根(017670)1份,用于证明祖湾里50亩是原告所有的责任山,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岌,南至小岌,西至幼林,北至干漕直上;被告夏光日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不出山场的位置、采伐的地点,无法证明该树为谁人所采伐;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论确定采伐树木的四至不清楚,无法确定原告所说的山是哪座山;4、对证据4中夏光日的采伐证无异议,对夏光月的采伐证不予质证;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上的山是哪一片山;7、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祖湾里山场应以塘底乡人民政府最新处理决定为准。被告夏光月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人砍伐的杉木不是原告山场的杉木;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中的杉木材积扩大了,大概只有40立方米的材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人砍伐的杉木都是自己山场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3年砍的树到2014年才卖;6、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上的山是哪一片山;7、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这两处山场原、被告已经通过分家协议进行了权属约定;被告夏光日辩称:1、原告与被告承包山的权属已经塘底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被告对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2、被告夏光日采伐的杉木是自己承包山场的杉木,且承包山场的四至界线与乡政府处理决定书上的四至相吻合;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的承包责任山采伐林木;4、原告多次诉讼被告是滥用诉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光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夏光日采伐林木的四至范围,被告夏光日没有采伐原告山上的杉木;2、《710693号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夏光日对祖湾里十亩山承包的情况,与采伐证的四至相吻合,被告夏光日采伐的十亩山属于自己所有。原告对被告夏光日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夏光日山上的树是2010年种植的树,在2013年树木还是幼林,根本就不能砍伐;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夏光日没有砍伐本人山上的树,而砍伐了原告山上的树木。被告夏光月对被告夏光日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与被告夏光日对此山各占一半,但是夏光日砍的是八亩山上的树。被告夏光月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纯属虚假事实。被告没有采伐与原告共有的林木,被告采伐的林木完全是属于自己的,任何人对被告采伐的林木都无权主张权利。塘底乡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界限内的林木现在一直未砍伐,不存在被告砍伐原告林木785棵获得林木款64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光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2、《林地承包责任合同书》1份。证据1、2用于证明被告是在祖湾里八亩山上砍伐的杉木,没有砍伐原告山上的杉木。原告对被告夏光月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夏光月砍伐的是原告五亩山上的杉木。被告夏光日对被告夏光月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在双牌县塘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如下证据:1、原告陈凤娟与被告夏光日、夏光月于2005年10月22日分山捡勾协议书1份;2、关于夏光日三兄弟争执祖湾里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协议书1份;3、关于麻滩村夏光日三兄弟分家析产纠纷调解的说明1份;4、证件抄录1份;5、祖湾里山场示意图1份;6、关于塘底乡麻滩村陈凤娟信访事项的说明1份;7、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份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夏光日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夏光月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证据2、6不能全面反映山场四至界限的具体位置,不能证实采伐的地点、人物、时间,本院对证据2、6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鉴定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二被告未参与采伐杉木面积、材积的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中原告山场的四至界限不明确,但证据3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协议:山林权属有争执的林木待山林权属确认后分配林木款,证据5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证据7系喻永兴的责任山,不是被告夏光日的责任山,因证据8涉及权属,本院认为证据7、8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夏光日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夏光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夏光月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夏光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夏光月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夏光日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3、4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应以双塘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的山林处理位置示意图为准,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证据6、7,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6、7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凤娟、被告夏光日、夏光月于2005年10月22日进行分家析产的林地共有12处。原告之夫夏光星(已病故)在1982年生产责任制时与其父夏西洋(已病故)共同分得的“5亩山”和“50亩山”纳入了分家析产协议书中的范围,被告夏光日、夏光月合占的“10亩山”、“8亩山”以及夏光日的“5亩山”均为本人责任山,没有纳入分家析产的12处山之列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采取以勾定山以勾为准的办法分取家庭承包责任山。原告陈凤娟通过抓阉分得“小祖湾里”即“5亩山”责任山,被告夏光月通过抓阉分得“大祖湾里”即“50亩山”。在签订分山协议时,有乡司法员、村干部、塘底乡麻滩村民委员会以及原、被告签名盖章,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约定:林权换发证按此协议内容登记山界。原告与二被告为争执祖湾里山林权属发生纠纷,于2008年5月30日经双牌县塘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原2005年10月22日乡村二级调解的分家协议书长期有效,永久保存,其山林管理按协议书的宗地管理,不得变更。2、有关夏光日、夏光月登记的捌亩山、拾亩山按各自的造林实际面积管理,实行谁造谁有。3、陈凤娟登记的小祖湾里的山场按合同书NO:017673小马漯夏西洋小祖湾里的四至管理,四至是:东大界,南岌,西软漕,北漯直上,面积5亩,有争执时另行处理。2013年7月4日,被告夏光月按照双牌县采字(2013)070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于同年9月在祖湾里山场(采伐四至:东大岌,南小岌,西幼林,北漕)采伐杉木6立方米;2013年7月18日,被告夏光日按照双牌县采字(2013)071005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于同年9月在祖湾里山场(采伐四至:东界,南光吉幼林岌上界,西毛路,老山岌上界)采伐林木4立方米。原告当年当月也在小祖湾里山场采伐了杉木。对此,原告以二被告采伐其小祖湾里山场林木为由要求塘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未按2014年1月2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执行。因此,原告与二被告就小祖湾里林地权属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2日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作出双塘处决字(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原告陈凤娟提供的“5亩山”和“50亩山”责任制合同书,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认定这两处山四至范围基本相同,在责任制时属于重登。2005年分家析产协议中原告抓阉分得的“小祖湾里”和被告夏光月抓阉分得的“大祖湾里”实际上是同一处山,现有四至为:东大界,南小岌,西幼林,北干漕直上(与枫木山村山撘界)。该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原告陈凤娟2005年分家析产时抓阉分得的“小祖湾里”和被告夏光月抓阉分得的“大祖湾里”为同一处山,其现有四至为:东大岌,南小岌,西幼林,北干漕直上(与枫木山村山撘界),由原告陈凤娟和被告夏光月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对林地权属进行管业。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复议期间内对该处理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现该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双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已采伐其小祖湾里山场林木面积、材积鉴定,双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5年8月5日对祖湾里陈凤娟山场已伐林木面积、材积作出鉴定结论:塘底乡麻滩村小马漯祖湾里山场已采伐林木面积为12亩,出材为67.9立方米。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三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杉木67.9立方米,折计人民币6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双塘处决字(2014)1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原告陈凤娟2005年分家析产时抓阉分得的“小祖湾里”和被告夏光月分得的“大祖湾里”为同一处山,其现有四至为:东大岌,南小岌,西幼林,北干漕直上(与枫木山村山撘界),由原告陈凤娟和被告夏光月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对林地权属管业。被告夏光月在2013年9月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小祖湾里山场采伐杉木6立方米,被告夏光月所采伐杉木6立方米,原告陈凤娟应占3立方米,同样,原告在当年当月也在小祖湾里采伐了杉木,被告夏光月应占原告所采伐杉木的一半;原告与被告夏光月在共有的小祖湾里山场内实际采伐多少杉木,谁多谁少,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夏光日在2013年9月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责任山祖湾里即“10亩山”山场的四至范围内采伐杉木4立方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夏光日在其小祖湾里山场采伐林木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仅凭双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祖湾里陈凤娟山场已伐林木面积、材积的鉴定结论来证实二被告在其小祖湾里山场内采伐林木面积12亩、采伐林木材积67.9立方米,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该鉴定书鉴定伐木面积为12亩,而小祖湾里林地实际面积为5亩,申请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二被告未参与采伐杉木面积、材积的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中的山场四至界限未作表述;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杉木67.9立方米折计人民币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陈凤娟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凌波人民陪审员 赖守明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墨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