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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润鸿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振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鸿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振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3503号原告北京润鸿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北街18号2幢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764795-0。法定代表人刘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炜婧,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振潮,职业不详。原告北京润鸿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洁公司)与被告余振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润鸿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炜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润鸿洁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我公司财务人员因自己操作失误,误将我公司的15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号内。该财务人员误操作后,立即联系了被告,告知被告上述事宜,并请求被告将上述15万元返还给我公司。起初被告答应返还,但后来被告又拒不返还。我公司认为,被告取得上述15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且被告拒不返还上述15万元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15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振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润鸿洁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网络电子汇款误将15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余振潮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称余振潮原来是该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关系需要经常报销,故在该公司的网银系统里存有其账户,在汇款一事发生前,余振潮早已��职,离职后亦未与该公司有过经济往来,汇款当时是财务人员误操作将15万元汇入余振潮账户,财务人员发现汇错款项后,联系余振潮要求返还钱款,但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凭证、通话录音、短信截图、通话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操作错误,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并无合法根据,应当全部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发生由原告错误汇款���起,原告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振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润鸿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润鸿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余振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被告余振潮负担,于本���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