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炜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深圳市龙华新区,系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黄娟、被害人家属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8时42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福田区众孚新村停车场内通道161号档口路段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车尾与站在停车场通道的行人甘英群发生碰撞后致甘英群倒地,右侧车轮又与倒地的甘英群发生碾压,致甘英群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甘英群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其有叫人打电话报警,也在现场急救,被告人由始至终交待前后一致,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虽然没有去上班,但交警让其去协助调查其主动配合。二、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是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好,其父母年迈,孩子读初中,全家靠其一个人的工资维持生计,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辩方提供了借款收条复印件、医疗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害方当庭表示表示:关于被告人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方重大的精神损害,最接受不了的是被告人作为驾驶员在开车撞到人之后没有第一时间救人,不是其本人或者同事报警,而是路边的银行保安报警,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被害方认为量刑建议过轻,因为从案发至今,家属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事实上是被害方家属和交警协商给予时间和机会与其方达成协议,其方多次找到被告人本人和威豹公司协商,而且到人民保险公司去了多次,由于保险公司和威豹公司互相推诿导致至今仍未解决。恳请法庭对本案给予公正判决,从重处罚被告人,给被害方一个交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42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福田区众孚新村停车场内通道161号档口路段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车尾与站在停车场通道的行人甘英群发生碰撞后致甘英群倒地,右侧车轮又与倒地的甘英群发生碾压,致甘英群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甘英群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前往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民警将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和肇事车辆��相关保险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情况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尚未达成协议进行赔偿,被害方经济、精神损害尚未弥补,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