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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6年1月23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中天国际商业中心旁停放摩托车、自行车区域内,将一辆黄色新宝牌地平线型摩托车盗走,后被��获。当天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0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购置税发票、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小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