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廷悦与张锡美、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悦,张锡美,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廷悦,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美,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39号。法定代表人葛根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衍华,该公司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崔尚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廷悦与被告张锡美、张家口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李春雨、被告张锡美、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衍华、崔尚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号,原告受被告张锡美雇佣,在被告张锡美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金域首府小区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锡美及五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304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743元、合计31396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锡美辩称,2014年10月13日王某1等几人承揽了金域首府工地地下车库钢筋安装工程,我只是一个小组长。原告是因为其在中午用餐期间饮酒导致其受伤的,在此期间我多次对工人们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强调工作期间禁止饮酒。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5800元。被告五建公司辩称,金域首府工程是我公司总包的,杨朋平清包了部分车库工程,张锡美在工地是临时工,工地上指派让他完成部分车库工程的钢筋工作,由于活紧,人手不够,他找到王某1,王某1又找到了原告,让原告帮张锡美干活,一天三百元。经我们了解,张锡美雇佣原告干活未经项目部的同意,属于私自雇佣原告干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进行劳务注册,所以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张锡美作为一个临时工,私自雇工,雇工时候出现事故,属于个人行为,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张锡美雇佣,在被告张锡美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金域首府小区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原告受伤前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口外东窑子镇北头街036号居住。2014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0755.73元。2015年7月17日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为:一、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护理期限3个月(1人);三、营养期限2个月;四、医疗终结期6个月;五、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父亲刘珍1944年9月11日出生,母亲闫秀连,1949年7月28日出生,生有三子,系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原告生育二子,长子刘敏2000年6月17日出生,次子刘浩2010年4月5日出生,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张锡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为原告支付了41天护工费用。另查,桥东区金域首府小区工程的承建方是五建公司。庭审中五建公司称将其中车库工程清包于杨朋平,杨朋平是四川人,只有他的电话,现也不知道能联系上不,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杨朋平又将车库钢筋工程分包于被告张锡美。杨朋平、张锡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张锡美陈述是姓杨的交给我处理的活儿,不知道他的具体联系方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原告本人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原告长子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明、原告父母所在的村委会证明。4、鉴定费票据二张。5、交通费票据。6、期房认购协议书。7、证人王某1、温某、王某2、卢某证人证言各一份。8、证人温某出庭作证,其证明与原告均受被告张锡美雇佣,工资由张锡美发放。被告张锡美对证据7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五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与五建公司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7与证据8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经过王某1介绍受被告张锡美雇佣,张锡美抗辩是王某1雇佣原告,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张锡美庭审中陈述“一人每天三百元”,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锡美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锡美对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锡美抗辩原告系中午饮酒后工作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故张锡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五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朋平,张锡美虽抗辩是杨朋平雇佣的,但庭审中陈述与杨朋平口头约定就是那一片活,干完多少钱,即杨朋平将车库钢筋工程分包于被告张锡美。五建公司与张锡美均不能提供杨朋平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五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0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66天(住院天数)=198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2个月,所以营养费根据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扣除被告张锡美已经给付的41天护理费,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9天=4900元。误工费按2015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确定)=230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廷悦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计算为24141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4484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0.8元,提供了其父母以及子女需要扶养的相关证据,因有数个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60940.2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144846元+60940.2元=205786.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择期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3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廷悦医疗费50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3040元、残疾赔偿金20578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743元、合计310534.93元,扣除被告张锡美垫付的60000元,仍需支付250534.93元。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五建公司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张锡美、张家口市第五建公司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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