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陈久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陈久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950号原告:王飞(曾用名王景松)。委托代理人:徐勤玲,系原告王飞之妻。被告:陈久栋。原告王飞与被告陈久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徐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目前共拖欠原告工资17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00元及利息。被告陈久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久栋曾在外承揽信号塔的搭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搭建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700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景松现金1700元,大写壹仟柒佰元,欠款人:陈久栋,日期: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久栋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元,剩余12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信号塔的搭建工作,尚欠劳务费1200元,有被告陈久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久栋应当支付。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飞工资款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久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