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毕速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毕速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305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安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毕速航。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速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安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由被告将鲁F×××××.鲁F×××××挂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协议约定原告于每年12月1日收取第二年全年管理费用2400元,被告车辆必须按期在原告处办理相应保险,并交付全额保费。但被告现在既不对车辆进行保险,又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已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管理费2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二、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车辆挂靠管理费用2400元。三、由被告协助将其挂靠的车辆鲁F×××××挂的挂车过户至被告自己或其指定人名下。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毕速航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所拥有的鲁F×××××.鲁F×××××挂的货车车籍挂靠于原告名下,协议约定车辆的运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期限届满,被告应到原告处续签协议,否则,协议仍然自动延长,有效。协议约定协议期间管理费于每年12月1日收取第二年全年费用,一年2400元。被告必须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协议约定被告如果不及时全额支付车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不提供相关证件,并停止被告车辆运行,超过半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强行收回各种运行证件,并停止被告车辆运行,超过2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直接留置、处分车辆或者以车抵款,解除本协议并采取各种措施收回被告拖欠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自己所拥有的鲁F×××××、鲁F×××××挂的车籍办理至原告名下。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份双方履行协议正常,现被告已经将车辆鲁F×××××的车籍从原告处迁走,鲁F×××××挂车籍仍在原告处。2015年1月至今被告开始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费2400元,并且车辆鲁F×××××挂的保险于2014年9月13日24时到期后被告未再办理保险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挂靠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管理费,亦未依约按期办理车辆保险,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交纳合同解除前所拖欠的管理费2400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鲁F×××××挂的挂车系被告所有的车辆,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原、被告应到法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毕速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速航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毕速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费用2400元。三、被告毕速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将鲁F×××××挂的货车过户至被告毕速航或其指定的人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速航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敏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