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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生,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周某,女,汉族,1991年生,松原人,现住不详。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常发生争吵,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原因再与原告继续生活,且已经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恢复原告感情状态的可能故起诉。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庭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某某同被告周某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同时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群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