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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居雄、刘胜菊与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居雄,刘胜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65号原告罗居雄,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胜菊,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桂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居雄、刘胜菊与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居雄、刘胜菊的委托代理人凌晓国;被告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梦、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居雄、刘胜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26776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武汉市硚口区中民·长青里1幢1单元13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前。”另约定:“如果出卖方延期交房,则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5日才取得诉争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16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1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并非2014年12月28日,且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时间也并非2013年1月30日,而是2014年8月19日,故对于交房时间双方实际是约定不明。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并非法定的交房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早在2013年12月29日就已经收房,并没有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罗居雄、刘胜菊向中民公司缴纳购房款首付款430399元。2013年12月29日,中民公司向罗居雄、刘胜菊交付了房屋。2014年3月,罗居雄、刘胜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8月19日,罗居雄、刘胜菊与中民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居雄、刘胜菊以730399元的价格向中民公司购买武汉市硚口区中民?长青里1幢1单元13层3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6.67平方米)。”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供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除本条上述约定的第1款至第3款外,再无其他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7、燃气:燃气管道安装入户,点火时间按燃气公司规定办理。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十一条、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罗居雄、刘胜菊向中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9月5日,诉争房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2014年11月14日,中民公司向罗居雄、刘胜菊开具发票,确认诉争的房屋面积为86.24平方米,房款726776元。另查明,中民公司在交房期满后与该小区部分业主签订《补充协议》,中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付时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竣工验收备案证》交付时止。中民公司还向部分业主支付了10000元违约金达成和解。本案原告未与中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亦未与中民公司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证查询结果,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收条》、《房屋验收表》、《收房资料、物品签收表》、《装修申请表》、《装修验收表》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诉争房屋2014年9月5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收房屋,但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就接收了房屋,获得了房屋的使用利益,如接收房屋后仍然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则有违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因逾期交房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考量,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以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中民公司应以总房款72677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日期起至2014年9月4日(共96天)的违约金,即726776元×96×0.00005=348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居雄、刘胜菊支付3488.52元。二、驳回原告罗居雄、刘胜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