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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何德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何德西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法定代表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娇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西,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蒋希、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德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德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向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8070元。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何德福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鸿基商城与案外人叶丽淦驾驶的浙J×××××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德福、叶丽淦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有“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自身车损”字样,何德福、叶丽淦签字确认。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在事故中受损的浙J×××××号车辆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为49900元。经维修,何德西共计支付维修费用49100.37元。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8日何德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49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庭审中何德西调整第一项诉请请求中保险金为49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有“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自身车损”字样为由认为只能赔付被保险车辆部分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中具有专业优势,而被保险人其受自身认识限制处于被动地位,对于保险人的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及释明义务,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付何德西并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因此就该免责条款应做不利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限制性理解与适用。本案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系由案外人何德福驾驶,亦系何德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自身车损”予以签字确认,并非被保险人即何德西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德西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的“被保险人”不能扩大解释为被保险人许可的车辆驾驶人,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德西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德西保险金49100元及利息(以49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德福驾驶的浙J×××××与叶丽淦驾驶的浙J×××××不同程度受损,浙J×××××受损严重,花费维修费49100元,浙J×××××花费维修费3000元左右。两车维修费差距悬殊。在此情况下,双方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上签署的“双方协商各自承担各自车损”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同时,该协议也明确表述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用第三者叶丽淦赔偿,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鉴于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已不能行使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放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一栏,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收到本保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本案被上诉人何德西并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曾向上诉人就缺少保险条款提出过异议,即可认定上诉人已经交付了保险条款。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即认定上诉人未交付条款,有失偏颇。3、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的“被保险人”不能扩大解释为被保险人许可的车辆驾驶人,无法律依据,属于狭义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对被保险人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何德福作为被上诉人允许的合法的驾驶人,其做出的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视同被保险人做出。因此,何德福在事故认定书上签署的“双方协商各自承担各自车损”的调解协议,不仅对第三者叶丽淦有效,也对被上诉人何德西有效。因此,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不得再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35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德西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1、关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系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设置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对该条款内容已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如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商业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故该条款并不对被上诉人生效。2、虽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解释相关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具体说明的内容(保险单重要提示第一点只是提示存在免除责任条款提示提请投保人进行阅读,并无对免责条款具体说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原审时一直提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并不了解,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以“各自承担自身车损”拒付另一半保险金缺乏依据。首先,本案肇事车辆系案外人何德福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自身车损”签字人系案外人何德福,而非被上诉人;其次,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各自承担自身车损”实为交警所写,真实意思应为双方各自车损全额向自己保险公司主张,而非各自自己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在被上诉人车损49100元而对方车损才3000元的情况下,案外人何德福仍同意车损自负,明显不符常理,只有各自向自己保险公司主张才更符合常理。案外人何德福签字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的约束。二审中,被上诉人何德西向本院提交叶丽淦、何德福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调解结果一栏的真实本意是双方各自车损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并没有丧失追偿权。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浙江省互碰自赔的相关规定,必须要在双方损失在1万元以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三者车的损失相差悬殊,在此情况下适用互碰自赔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同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两份情况说明仅仅是表达了双方的各自车损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赔偿,而并未表达未放弃向对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并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未放弃向三者车索赔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即浙J×××××号车辆驾驶员何德福和浙J×××××号小车辆叶丽淦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调解部分交警手写的“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自身车损”,当时实际意思为“双方各自车损向自己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调解部分虽记载“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自身车损”,但鉴于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双方车辆驾驶员何德福、叶丽淦均明确其实际意思表示为“双方各自车损向自己保险公司主张”,故不能据此认定其放弃请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上述调解内容导致其丧失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依据不足,其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浙J×××××号车辆的全部车损予以赔偿。另,原审判决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存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萍?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