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林道,姬科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463号原告朱高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成莎,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51221016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被告李林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世进,系李林道侄子。被告姬科双。原告朱高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李林道、姬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高阳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高成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被告李林道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世进,被告姬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高阳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林道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六组方向沿乡村便道通往乐红公路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盘县红果镇威红公路14KM+500M处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该车与由被告姬科双驾驶的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姬科双为避让被告李林道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向右侧打方向,致使姬科双、李林道及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朱高阳受伤。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道与被告姬科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高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新兴医院救治,原告之伤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粉碎性骨折,3、左第五指骨近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52天,产生了医疗费19538.07元,其中被告姬科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锁骨部十级伤残、骨盆部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9200元。被告姬科双驾驶的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道、姬科双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林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05425.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林道、姬科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在原告起诉后发生了变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增加1574.43元。原告朱高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2、黔公交认字[W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3、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姬科双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坐乘险。三被告均无异议。4、盘县新兴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9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5、用药清单复印件17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9538.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李林道无异议,被告姬科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8000元是被告姬科双垫付的。6、曲珠司鉴中心[2016]活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期治疗费。三被告均无异议。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没有计算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标明乘车人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林道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知道目的地及乘车人。被告姬科双的之争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看出乘车人,不知道怎么产生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姬科双驾驶的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坐乘险(每座1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朱高阳是被告姬科双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应由被告李林道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由于被告李林道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李林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座乘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林道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道也受伤严重,与原告一起被送到盘县新兴医院进行治疗,后被告李林道因伤情严重,于事故发生的次日转院至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有被告李林道提交的相关疾病证明书及病危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林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76008.90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姬科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高阳是被告姬科双的车上人员,造成原告朱高阳受伤的是被告姬科双而不是被告李林道,因此被告李林道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过高,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林道也有受伤,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由被告李林道、姬科双赔偿。被告李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费发票、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8页,用以证明李林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朱高阳、被告姬科双、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也不能用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姬科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李林道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是免费乘坐被告姬科双驾驶的车辆,应当由被告李林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的金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姬科双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姬科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科双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21.75天计薪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姬科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李林道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林道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六组方向沿乡村便道通往乐红公路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盘县红果镇威红公路14KM+500M处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该车与由被告姬科双驾驶的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右方来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姬科双为避让被告李林道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向右侧打方向致使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侧翻至道路旁,造成姬科双、李林道及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上的乘车人朱高阳、张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道与被告姬科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朱高阳、张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盘县新兴医院救治,原告之伤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粉碎性骨折,3、左第五指骨近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低钾血症。原告共住院52天,产生了门诊治疗费4300元,住院费用15238.07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9538.07元。被告姬科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6]活鉴字第26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其意见如下:1、朱高阳的右锁骨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朱高阳的骨盆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3、朱高阳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9200元;4、朱高阳此次损伤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姬科双驾驶的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瞿双清,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姬科双,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坐乘险,坐乘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高阳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87元/年。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年。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上另一乘车人张灿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受伤情况未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高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林道与被告姬科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为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李林道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人,未为该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原告朱高阳是被告姬科双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应当由李林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被告姬科双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张灿受伤,本院酌情预留40%的份额给案外人张灿,若张灿未向被告李林道主张权利,或主张权利后交强险限额尚有剩余,原告朱高阳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我国制定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姬科双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座乘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由于被告李林道并未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原告朱高阳的损害有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林道承担的责任不能填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在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座乘险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林道与被告姬科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李林道在60%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补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林道、姬科双承担同等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医疗费,原告朱高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产生了医疗费19538.07元,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9200元,应当由被告李林道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的6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000元。其余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李林道与被告姬科双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1369.04元。被告姬科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69.04元,由于被告姬科双投保了座乘险,前述3369.04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座乘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原告朱高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为其进行护理的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确认,即为11146.44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原告主张不超过前述标准部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即4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超出前述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日,应当参照本地区国家公务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600元(4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高阳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251.11元[7386.87元/年×20年×(10%+1%)]。7、交通费,原告因住院及治疗产生了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170元,该证据仅是原告进行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鉴于本地区的交通及索取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超出2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经鉴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20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即收入减少的情况,可以参照贵州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应当为22292.87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2-9项合计为58740.42元(误工费22292.87元+护理费111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251.11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被告李林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险的限额内为66000元,已足以赔偿,因此,应当由被告李林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740.42元。综上,被告李林道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合计为76109.46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6000元+医疗费11369.04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8740.42元)。被告姬科双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69.04元,由于被告姬科双驾驶的贵BP70**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座乘险,前述医疗费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座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是国家强制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使受害人能够填补损失,被告姬科双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则是为了使本车人员受损时得到本车保险公司的赔偿,二者均是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保险,因此,若被告李林道不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使原告朱高阳的损失不能得到填补,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座乘险剩余限额6630.96元范围内对原告朱高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林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高阳各项损失共计76109.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前述款项在6630.9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高阳医疗费3369.04元。三、驳回原告朱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朱高阳负担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李林道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