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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娟英、陈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娟英,陈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副经理。被告黄娟英,居民。被告陈宇,居民。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娟英、陈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剑、人民陪审员黎俊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娟英、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娟英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申请借款。2012年9月28日,营业部与被告黄娟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营业部向被告黄娟英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如不按期交清利息,则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黄娟英用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即博白县种子公司宿舍)的套间房屋(房产证号:博房字第××号)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合同签订的当日,营业部向被告黄娟英发放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间,被告黄娟英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0月1日、同年12月21日先后支付利息57.92元、17653.01元、342.29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娟英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宇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娟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713.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娟英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套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陈宇对被告黄娟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黄娟英在原告下属机构营业部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娟英用享有所有权的套间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娟英向原告下属机构营业部申请借款;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娟英、陈宇就抵押物的相关情况作出的承诺;6、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陈宇为黄娟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明细情况;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套间房屋的权属及四至界址;10、被告黄娟英身份证复印件;11、被告陈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11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12、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黄娟英结欠借款本息情况;1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娟英、陈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黄娟英、陈宇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娟英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申请借款。2012年9月28日,营业部与被告黄娟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营业部向被告黄娟英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不按约定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黄娟英、陈宇承诺,并用被告黄娟英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即博白县种子公司宿舍)的套间房屋(房产证号:博房字第××号)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被告陈宇向原告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黄娟英向原告贷款在还清借款本息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营业部向被告黄娟英发放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娟英在借款期限内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0月1日、同年12月21日先后支付利息57.92元、17653.01元、342.29元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娟英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娟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娟英、陈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被告陈宇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娟英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黄娟英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被告陈宇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娟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请求依法对被告黄娟英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娟英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娟英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执行利率8.61%计算(被告黄娟英已支付的利息18053.22元应予以减除),不按约定在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8.61%,上浮50%计算。三、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娟英所有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即博白县种子公司宿舍)的套间房屋(房产证号:博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宇在本案担保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娟英负担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2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君强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