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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其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3933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广场高屋机械厂综合楼1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352396H。法定代表人:聂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佐位,男,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其容,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其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诉争房屋位于贵州省习水县,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樊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