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上饶广能科技发展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徐某甲成立上饶市广能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2010年-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虚报补贴资料,共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146,8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湖南南田牌4LZ0.6型联合收割机过程中,利用余某、吴某、鄂某甲三人的身份信息,虚构销售事实,编造3份虚假农机补贴资料,向铅山县农机局提出申报农机补贴,骗取补贴款15,000元。2、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新余渝北牌5T-70型和新余亿丰牌YF70型脱粒机过程中,利用叶某、鄂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虚构销售事实,编造30余份虚假农机补贴资料,向铅山县农机局提出农机补贴申请,骗取补贴款15,600元。3、2011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重庆腾龙牌1WG4.0-105FQ刑微耕机和广西汽牛牌1Z41型微耕机过程中,利用鄂某甲、林某的身份信息,虚构销售事实,编造2份虚假补贴资料,骗取国家补贴款2,200元。4、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新余亿丰牌东风151型手扶拖拉机、1GS9L60型旋耕机和江苏联凯牌LF151型手扶拖拉机、1GS9L60型旋耕机过程中,利用鄂某丁、鄂某乙等人身份信息,虚构销售事实,编造了30余份虚假补贴资料,骗取农机补贴款38,600元。此外,被告人徐某甲在仅销售给王某、郑某、占仕辉、占某乙联凯、亿丰手扶拖拉机架的情况下,却利用以上四人身份信息办理了农机整机补贴,骗取农机补贴款6,400元。共计骗取手扶拖拉机补贴款45,000元。5、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江苏莱恩4LZ2.5A型收割机过程中,利用苏某身份信息,虚构销售事实,编造虚假补贴资料,骗取国家补贴款19,000元。6、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广州科里亚牌4LBZ-148C型全喂入收割机过程中,将一台科里亚牌收割机销售给张某,并以张某身份信息办理补贴。张某将收割机开回家中使用几天后,认为该机不好用,便将该收割机退回徐某甲。但被告人徐某甲未按照补贴程序向农机部门申报中止补贴程序,仍以张某名义办理补贴,骗取农机补贴款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骗取国家补贴款6,400元表示认罪,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是我在办理补贴过程中因为对政策的不理解而造成的违规,不构成诈骗罪。我积极配合,如实交待,请法庭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项徐某甲仅销售机架办理整机补贴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二、起诉书第1-4项指控中,徐某甲将南田牌收割机、渝北牌和亿丰牌脱粒机、腾龙牌和汽牛牌微耕机、亿丰牌和联凯牌手扶拖拉机配旋耕机以扣除补贴款的价格实际出售给了婺源县俞某、陈某及汪二镇余某。因购机农民无法在铅山县办理购机补贴,而这些农民又确实需要购买农机,徐某甲才借用铅山县本地人的身份证对应办理了购机补贴;三、起诉书第5项指控中,徐某甲提前利用苏某身份办理莱恩牌收割机补贴是因当年补贴紧张,事后该农机扣除补贴款后又卖给了徐某乙。徐某甲未拿到19,000元补贴款,如果定罪也是构成诈骗未遂;四、起诉书第6项指控中,2012年张某购买科里亚收割机是事实,当时徐某甲办理农机补贴合法、合规,后因农机质量问题,张某仅仅是将收割机开回徐某甲处,并非退货,所以不存在申报中止补贴程序。2013年,徐某甲将该收割机扣除补贴款后又转卖给方某,也明确告知该农机已办理了补贴。综上,徐某甲确已将上述农机出售给农户,主观上不存在骗取或空套国家农机补贴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行为,实际上也未得到国家发放的农机补贴。徐某甲上述行为仅仅是违规操作办理补贴,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此类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五、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良好,请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成立上饶市广能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和铅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2010年-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具体如下:(一)先以扣除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后的价格出售农机,再借他人身份证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情况。1、2010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湖南南田牌收割机过程中,将3台南田牌4LZ0.6型联合收割机先以扣除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价格出售给婺源县的俞某,再借用铅山县余某、吴某、鄂某甲三人的身份证,编制3份农机补贴资料,向铅山县农机局提出农机补贴申请,套取补贴款15,000元。2、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新余渝北牌5T-70型和新余亿丰牌YF70型脱粒机过程中,将39台脱粒机先以扣除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价格出售给婺源县的陈某,再借用铅山县叶某、鄂荣发等人的身份证,编制30余份农机补贴资料,向铅山县农机局提出农机补贴申请,套取补贴款15,600元。3、2011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重庆腾龙牌1WG4.0-105FQ型微耕机和广西汽牛牌1Z41型微耕机过程中,将2台微耕机先以扣除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价格出售给武夷山镇的林谋炳和紫溪乡的陈新河,再借用铅山县鄂某甲、林某的身份证,编制2份补贴资料,向铅山县农机局提出农机补贴申请,套取补贴款2,200元。4、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新余亿丰牌东风151型手扶拖拉机、1GS9L60型旋耕机和江苏联凯牌LF151型手扶拖拉机、1GS9L60型旋耕机过程中,将30余台手扶拖拉机配旋耕机先以扣除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价格卖给汪二镇的余某,再借用鄂某丁、王某等人的身份证,编制了30余份补贴资料,套取国家补贴款38,6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将上述农机先以扣除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后的价格出售给婺源的俞某、陈某及汪二镇的余某,再借用他人身份证编制补贴资料,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71,400元,该款于2010年-2011年,用于抵扣实际差价购机农户的价款。(二)被告人徐某甲出售手扶拖拉机架,但以手扶拖拉机整机申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情况。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甲先以扣除手扶拖拉机整机补贴款的价格仅将联凯、亿丰牌手扶拖拉机架销售给王某、郑某、占仕辉、占某乙四人,再用以上四人身份证编造了4份手扶拖拉机整机购置补贴资料,套取手扶拖拉机整机补贴款共计6,400元,用于弥补徐某甲出售上述手扶拖拉机架时已预先扣除农机整机补贴款的损失。(三)先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再将已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用于补贴实际购买农机者的情况。5、2012年,被告人徐某甲以84,500元的价格从江苏莱恩动力公司进购了1台莱恩牌收割机,该机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19,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先借用苏某身份证,虚构已销售1台莱恩牌收割机的事实,编制了1份补贴资料,套取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9,000元。江苏莱恩公司收到补贴款后因故未转给徐某甲。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再将该收割机扣除19,000元补贴款后,以76,000元的价格卖给上饶县的徐某乙。6、2012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125,000元的价格从广东科利亚农业装备公司进购了一台4L**-148C半喂入收割机,该机享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50,0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将该台收割机销售给张某,并约定可以退货,同时用张某身份证申办了补贴款。张某将收割机开回家中使用几天后,认为该机不好用,便将该收割机退回给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未按照补贴程序向农机部门申报中止补贴程序,于2013年3月取得该机补贴款50,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再将该收割机扣除50,000元补贴款后,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铅山县的方某。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先以苏某和张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上述二台收割机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再将已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用于补贴实际购买收割机的农户徐某乙、方某。徐某甲以苏某和张某名义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69,000元,该款于2012年-2013年用于抵扣实际差价购机农户的价款。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铅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铅山县财政局帐户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庭审笔录及铅山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调取的《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江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关于﹤2009--2011年江西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2010年度调整公示稿)的公示公告》、《江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江西省2012年通用类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一览表》、《江西省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机具查询》及2010年--2013年上饶广能公司农机购置补贴铅山销售情况表和结算明细表、上饶市广能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银行账户信息、2010年-2013年相关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俞某、陈某、余某、徐某乙、苏某、方某、张某、黄某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指控的三类犯罪事实中,其中有以下两种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销售农机的方式:一是被告人徐某甲在农机销售时,采用先直接扣除农民购买农机可获得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后的价格将农机出售给购机者后,再利用铅山县本地农户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购机者身份信息,采取欺诈的手段,套取国家相对应的农机购置补贴款,以填补其先期出售农机时形成的农机成本和销售利润亏损的农机销售方式;二是在未实际销售农机时采用铅山县本地农户身份信息编制虚假购机信息资料,先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后,然后在农机实际出售时,在购机者应支付的购机价款中扣除国家相对应的农机购置补贴款的农机销售方式。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以上二种方式销售的农机,其已从国家实际套取的农机购置补贴款最终均已全部抵扣了购机农户的购机应付款,购机农户在以上二种销售方式中,均已实际获得了国家相应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实际降低了农民购机成本。在以上二种销售方式中,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最后受益者是购机农户。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二种方式,虽然将已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先进了自己的帐户,但并没有最终实际占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实际购买农机农户可享受购机补贴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二种方式,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真实原因和用意是由于担心国家对其销售的农机在下一年度不一定能够享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因此想尽可能抓住并利用国家对农民购机进行让利补贴的惠民政策多销售农机,多赚取农机销售利润。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违反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进行补贴操作规则的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属于国家工商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被告人徐某甲采取上述二种方式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最终受益者是购机农户,虽然操作运行违规,但并没有违背国家对农民购买农机进行补贴以提高普及农机具使用率,降低农户生产成本,增加农户收入的惠民政策本意。被告人徐某甲在这二种销售方式中,均没有对国家和实际购机农户造成实际购买农机补贴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甲跨区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本地农民购买享有补贴范围内农机的均等机会,但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故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二种方式销售农机的行为,从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分析,均不构成诈骗罪,其在农机销售过程中违规操作的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因此,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甲采用上述二种方式销售农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二种方式销售农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销售的手扶拖拉机架根据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规定,不享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但是被告人徐某甲仍将销售的手扶拖拉机架作为农机整机编制农机整机销售信息,套取农机整机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6,400元,其主观上有明显恶意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故意,且数额较大,造成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销售手扶拖拉机架却以农机整机编制虚假农机整机购置补贴资料,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6,400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手扶拖拉机架却以农机整机申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6,400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