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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季涛涛、王晓南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涛涛,王晓南,谢艳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444号原告季涛涛,男,汉族。原告王晓南,女,汉族。原告谢艳玲,女,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公司)。负责人柴同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负责人郑善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季涛涛、王晓南、谢某诉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涛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16时40分左右,在孟津县孟扣路梁凹村东侧路段,庞红新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超车后驶回原车道的原告季涛涛驾驶的豫C号轿车(载原告谢某)及陈占峰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庞红新、季某死亡,原告季涛涛、谢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庞红新承担主要责任。豫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C号无责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2100元)。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承保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无误后,愿意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另外,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给陈占峰车损预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受伤人员医疗费应予无责车辆医疗费限额按比例承担,因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限额应与有责车辆医疗费赔偿限额按比例承担,并给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与原告方所诉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季涛涛、谢某受伤后均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季涛涛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挫伤;2.脑震荡;3.胸部损伤;4.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3510.08元。原告谢某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双眼钝挫伤;3.球结膜下淤血;4.左侧第4、6、7、8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前二天为Ⅰ级护理,后期为Ⅱ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6284.23元。原告季涛涛、王晓南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系原告王晓南之母,死者季某,2012年8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季涛涛、王晓南之女;原告季涛涛车损经评估为2253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庞红新(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涛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占峰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肇事车辆车主为庞红新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陈占峰驾驶的豫C号无责车辆,登记车主为黄飞彪,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庞红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受害人季某死亡及原告季涛涛、谢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豫C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季涛涛、谢某二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限额,故二被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照赔偿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方剩余损失,原告方未予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对于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给另一死者庞红新预留相应份额,由于庞红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且在庞红新家庭成员明确表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方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各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季涛涛医疗费35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20元,原告谢某医疗费62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20元,共计为10834元(0.31元舍去),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9849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承担985元。原告季涛涛、王晓南主张的其女儿季某死亡赔偿金,仅此一项,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无责赔偿限额),故对三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无责赔偿限额)内共计认定赔偿数额应为121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承担11000元。原告季涛涛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认定数额为21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承担100元。综上,在原告三人明确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并计算的情况下,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应赔原告季涛涛、王晓南、谢某各项损失数额(9849+110000+2000)共计为121849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原告季涛涛、王晓南、谢某各项损失数额(985+11000+100)共计为12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季涛涛、王晓南、谢某各项损失共计12184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季涛涛、王晓南、谢某各项损失共计12085元。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