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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田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鹏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7栋1812室王某某家中,采用钻窗入室盗窃的方法盗窃TCL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740元)、洗衣机一台、女士大衣一件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田鹏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田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报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鹏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7栋1812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TCL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40元)、洗衣机一台(无法作价)、女士大衣一件(无法作价)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田鹏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街仁兴派出所抓获,于次日解押回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田鹏的自然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田鹏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满释放。4.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公安机关对田鹏入户盗窃的物品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情况。因洗衣机等物品没有实物,且委托机关无法提供规格型号,故暂不予作价。5.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仁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田鹏被仁兴街派出所抓获后移交给长春市宽城刑警大队,在所移交的物品内,没有现金。6.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盗TCL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40元。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田鹏指认其入户盗窃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7栋1812室的情况。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田鹏血样的DNA分型与(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95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1号检材(烟蒂)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一致。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16时许我离开家,10月8日18时回家,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当时我家窗户纱窗坏了,我怀疑小偷是从窗户入室的,因为我家是18楼,小偷应该是从楼梯窗户搭板子入室的。我被盗了束兰女士貂皮上衣一件,2012年9月在长春市好望角大厦购买,当时花了23000元;男士41号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2014年年初购买,花了700余元,TCL电视一台,LED37寸显示屏的,大约是3、4年前购买的君子兰洗衣机一台,现金10000元钱,总价值30000余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鹏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7、18号,我从长春站溜达到一家小区,敲了一户18层楼的房门,我确定屋里没人,我就从防火通道将靠近防火通道窗户的纱窗踹开,纱网里面没有玻璃,我就跳进去了,跳进去了之后是厨房,我就去卫生间上厕所,之后坐在客厅的沙发上看电视,看电视的时候我抽了1、2根烟,烟是我自带的,具体什么烟记不清了。抽完我将烟头扔在烟灰缸或者扔在地上了,我记不清了。我还用卫生间旁边的一个热水壶烧了开水喝,当时用的是茶几下面的杯子喝的水,之后我开始翻靠近厨房的抽屉,翻出了女性的胸罩、丝袜和内裤,我就把我之前身上穿的女性衣物脱掉,具体放哪我记不清了,换上现场翻出来的这些胸罩、丝袜和内裤。然后我就开始翻床旁边的大衣柜,找到了一件女式外套和两个女式手提包,之后我又翻了床头柜等地方,发现没有其他值钱的物品,我把偷出来的女式外衣和包放在了防火通道,我就先把洗衣机搬到电梯口,然后回到屋里将电视机也搬到电梯口,通过电梯将洗衣机和电视搬到楼下过道,下来后,我就走了。到黑水路上,过了四五分钟我找到一对收废品的两口子,他们两个骑的是电动车,我把洗衣机和电视机卖给他们,总共卖了差不多300元钱,卖完之后我又回到18楼的防火通道,将偷到的衣服和包拿走,然后我就回到我在火车站附近住的旅店,旅店名字我不记得了。这次偷来的女式的两个包和外衣都被我丢在我住的旅店外面的垃圾桶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鹏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田鹏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鹏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