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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经济委员会、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经济委员会,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负责人宋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朋。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谷丰泉,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张越,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廷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经济委员会、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朋、李军,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经济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签订(连山)农银借合字第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5月12日起至2000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月息6.39‰,贷款用途用于购原材料。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清偿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并用所有权人金星服装厂、面积为4700平方米的办公厂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签订(葫连09)农银借字(2000)第00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5月24日起至2001年5月23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布匹和其它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605%,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葫连09)农银抵字(2000)第0001号抵押合同,并且用抵押物为所有权人金星服装厂、面积为4700平方米的办公厂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签订(葫芦岛)农银借合字第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买布料,贷款期限自1998年2月20日至1998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月息7.92‰,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清偿部分的贷款按4‰计收利息。金星镇经济委员会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1998年8月10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1998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签订(连山)农银借合字第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买布料,贷款期限自1998年3月6日至1998年10月5日止,贷款利率月息7.92‰,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清偿部分的贷款按4‰计收利息。金星镇经济委员会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1998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签订(葫芦岛)农银借合字第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买布料,贷款期限自1998年6月18日至1999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月息7.92‰,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清偿部分的贷款按4‰计收利息。金星镇经济委员会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1998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签订(葫芦岛)农银借合字第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8月19日至2001年8月19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月息6.5175‰,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清偿部分的贷款按4‰计收利息。金星镇经济委员会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1999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签订(葫芦岛)农银借合字第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买材料,贷款期限自1999年1月5日至1999年10月5日止,贷款利率月息6.39‰,但对未按时还款,计收利息标准未作约定。金星镇经济委员会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1999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签订(连山)农银借合字第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购买材料,贷款期限自1999年4月21日至1999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月息6.39‰,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清偿部分的贷款按9‰计收利息。综上,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3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523,393.81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5,758,393.81元。金星镇经济委员会为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贷款提供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75,000.00元。另查明,金星镇经济委员会隶属于金星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于2003年1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信用服装厂。又查明,2003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分行连山支行金星营业所被撤销,该机构撤并后,从业人员及各项业务归属虹螺岘营业所。2012年6月4日,虹螺岘支行由原连山支行关系变更为南票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南票支行与金星信用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更名为金星信用服装厂,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担。金星信用服装厂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金星镇经济委员会作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星镇经济委员会系金星镇人民政府设立的职能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金星镇人民政府承担。金星镇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因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故担保合同无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担保人的限制规定应当明知,因此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金星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金星信用服装厂所欠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对未按期还款计收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要求确认与金星信用服装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金星信用服装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在查清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3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523,393.81(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5,758,393.81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为基数,贷款利率按月息6.39‰计算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贷款利率按月息9‰计算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65,000.00元为基数,贷款利率按4‰计算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6.39‰加收20%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与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经济委员会签订的(葫芦岛)农银借合字第1号、第9号、14号、42号、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在对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4.00元,由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承担。原审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判决引用1995年6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虽然正确,当时金星镇经济委员会是政府职能部门不假,但它又是一个经济实体,管辖各乡镇集体企业账务,是一个履行其他组织职能的政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可以作为保证人,应改判农银借合字第1号、9号、14号、42号、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告金星信用服装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改判农银借合字第1号、9号、14号、42号、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增加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葫连09)农银抵字(2000)第00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经济委员会、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为金星镇经济委员会系金星镇人民政府设立的职能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金星镇人民政府承担。金星镇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故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正确。原审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金星镇人民政府对金星信用服装厂所欠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无不妥。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与金星信用服装厂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用其所有的房厂证号1-008,面积为4700平方米的办公厂房作抵押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和1,000,000.00元的二笔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约定,在抵押人不能按照约定清偿本金和利息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以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要求确认与金星信用服装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对1999年5月11日贷款金额260,000.00元和2000年5月24日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不能偿还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对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服装厂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金星镇往户村,房厂证号1-008,面积为4700平方米的厂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4元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信用服装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