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国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刘国圣,于欢,赵皖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皖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于欢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市区北圩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宁路路口时,与刘国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国圣受伤,车辆损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于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圣于2014年7月9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9771.32元,其中于欢垫付19585.32元。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2015年7月21日丹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国圣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国圣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对刘国圣的“三期”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刘国圣2014年9月1日的病历载明左膝屈曲度90度,不构成10级伤残,请求丹阳中医院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请求重新鉴定。于欢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系赵皖香所有,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前,刘国圣从事民房建筑工作。以上事实有刘国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扬中市三茅街道村社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建房协议,于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国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前,刘国圣从事民房建筑工作,有其提供的扬中市三茅街道村社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建房协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刘国圣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每年5798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刘国圣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免赔10%的非医保用药观点,因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刘国圣2014年9月1日的病历载明左膝屈曲度90度,不构成10级伤残,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丹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认为病历中载明左膝屈曲度90度是临床医院的检查,不能代表鉴定时的检查结果,鉴定时本所依据关节度数测量器检查出刘国圣左膝屈曲度为80度,故作出认定10级伤残的意见,即使按病历中记载的左膝屈曲度90度也构成10级伤残。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有关证据。故对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不构成10级伤残的观点及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赵皖香将车辆交给于欢使用没有过错,由于欢承担赔偿责任,赵皖香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欢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核为19585.32元,尚有1200元不是医疗费的发票,应当剔除。刘国圣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19771.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240元、误工费19063.8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237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刘国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11.32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刘国圣10000元,余款11111.32元由于欢赔付给刘国圣。刘国圣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295.89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刘国圣。刘国圣的车损650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刘国圣。综上,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共赔付刘国圣108945.89元,于欢赔付刘国圣11111.32元。于欢赔付刘国圣11111.32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刘国圣,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实际赔付刘国圣120057.21元。于欢垫付的19585.32元由刘国圣返还,此款可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赔付刘国圣120057.21元中扣减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刘国圣100471.8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于欢19585.32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刘国圣所委托的代理人,系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国圣户籍地在扬中市,而不在扬中市兴隆街道,故属于跨区执业,其代理行为属于无效代理,属于庭审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刘国圣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中所记载的测量角度,与病历中不符,刘国圣存在严重伪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不应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国圣未答辩。被上上诉人于欢未答辩。被上诉人赵皖香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本案被上诉人刘国圣户籍地为扬中市,刘国圣委托的原审代理人系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国圣在一审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病历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不应采纳鉴定意见。病历材料只是作为司法鉴定参考的一个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需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才能得出结论。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时已作出说明,鉴定时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根据关节度数测量器测出的80度。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合理的,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不符合再次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