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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因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行驶至958公里+5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段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刘某、段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段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维修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并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武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