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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郭东升、信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郭东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王淑芳,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凯华,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东升,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高文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孙君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芳诉被告郭东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德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华、被告郭东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芳诉称:2014年2月14日11时0分,原告王淑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与绛水河东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东升驾驶的鲁FXB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淑芳受伤。王淑芳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淑芳与被告郭东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FXBX**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淑芳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5346.09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0元,合计78844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3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6646.09元的60%计15987.6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东升承担60%计1800元。被告郭东升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鲁FXB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XB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XB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0分,原告王淑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与绛水河东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东升驾驶的鲁FXB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淑芳受伤。王淑芳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5346.09元。原告王淑芳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王淑芳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淑芳伤后休治时间为3个月。3、王淑芳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3、王淑芳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王淑芳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淑芳与被告郭东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FXBX**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淑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长期与其子刁军晓共同居住在龙口市(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刁军晓)。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淑芳同意交通费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王淑芳与其子刁军晓之间亲属关系证明,龙口市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王淑芳的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王淑芳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淑芳同意交通费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淑芳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5346.09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787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3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26646.09元的60%计15987.65元。被告郭东升应当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60%计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8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郭东升赔偿原告王淑芳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郭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德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