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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37武立智与黄海波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立智,黄海波,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异37号案外异议人吴芳。委托代理人彭四根,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立智。委托代理人魏昌。被执行人黄海波。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8栋4C的住户发出搬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搬离。案外人吴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其50%房产份额予以解封。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四根、申请执行人武立智的委托代理人魏昌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吴芳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3973号搬迁通知书,罗湖区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8栋4C房50%的房产权益份额属于异议人。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5年1月25日在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在本院处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诉讼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和还贷的房产没有进行分割。上述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在2006年4月20日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因此,该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冻结并准备强制拍卖的涉案房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异议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在人民法院分割该房产前,涉案房产还是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本案涉案房产属于共有财产。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没有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且异议人已向本院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为此,异议人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52号开庭笔录,证明异议人与黄海波在2005年1月25日结婚,在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执行人在开庭时明确陈述涉案房产在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2、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8栋4C的房产证、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证明该房产2006年6月5日购买;3、结婚证,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海波是在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4、调解书,证明异议人与黄海波在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以(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5、(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80号开庭传票,证明异议人和黄海波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另行提起诉讼。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开庭笔录中黄海波陈述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夫妻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债务,房产证上显示黄海波占有100%份额,黄海波能独立支配该房产份额;对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5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诉讼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应该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申请执行人武立智称,在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上没有异议人的份额,在异议人的离婚协议中也没有对涉案房产份额进行分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海波结婚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涉案房产登记时间为2006年6月5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5日,是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偿还。现无任何产权登记和任何有效法律文书证明异议人拥有涉案房产的份额,夫妻协议分割财产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务。如果异议人认为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应当自行举证,如举证不能,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查明,武立智诉黄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立智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5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8栋4C的住户发出搬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搬离。异议人吴芳与被执行人黄海波原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涉案房产于2006年4月20日购买,于2006年6月5日登记在黄海波一人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黄海波名下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吴芳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与黄海波共同财产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50%的查封,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条的例外情况,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芳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夕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