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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晓玲与李宗贵、吴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玲,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玲,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雪双,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贵,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晶华,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芳,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杨晓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宗贵与吴晶华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李宗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向杨晓玲借款,其中人民币625万元(币种下同)系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9月24日出借人杨晓玲与借款人李宗贵、担保人杨晓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中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六条约定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李宗贵分四期偿还杨晓玲的借款及利息(其中第一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李宗贵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100万元),……若李宗贵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向杨晓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任何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李宗贵未履行合同义务,则视为后面的履行期限提前到期,杨晓玲有权要求李宗贵一次性向杨晓玲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同时约定李宗贵未按约定还款应另行支付全部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李宗贵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村城南小区(岚房权证第××号)的房屋抵押给杨晓玲作担保,杨晓芳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宗贵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2014年9月25日,杨晓玲与李宗贵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借款人李宗贵)自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向甲方(出借人杨晓玲)借款人民币705万元,双方约定在此期间利率按月利率两分(2%)计算”。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约定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不变,本补充协议关于利息支付与原合同有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宗贵未在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截止日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杨晓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宗贵、吴晶华连带偿还杨晓玲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230万元(后期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705万元×2%×1月=141000元,判决需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金额共计9491000元;2.请求判令李宗贵向杨晓玲支付违约金352500元(705万元×5%=352500元);3.请求判令杨晓芳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843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李宗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晓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杨晓玲仅提供了625万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据,故认定杨晓玲实际借给李宗贵的款项为625万元,剩余款项杨晓玲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现李宗贵逾期未依约偿还本息,杨晓玲要求李宗贵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杨晓玲要求李宗贵支付利息、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不予支持,李宗贵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杨晓玲支付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宗贵、吴晶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晶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晓芳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宗贵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25万元为基数,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吴晶华、杨晓芳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5元由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共同负担。宣判后,杨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晓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借给李宗贵的款项为62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杨晓玲共借给李宗贵7**万元,其中698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剩余7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审过程中杨晓玲提交了645万元的银行转帐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其仅提供了625万元的银行转帐支付凭证,遗漏认定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形成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后,李宗贵对相应的借款事实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在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仅以银行转帐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现金交付的款项不予认定,有失公正。(二)《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作了明确合法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判决李宗贵等人自2014年9月30日起向杨晓玲支付利息,驳回杨晓玲关于借期内的23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李宗贵偿还杨晓玲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利息230万元,之后利息以本金7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承担。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晓玲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李宗贵之间的借款总额为70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的,双方约定结算前的利息为230万元。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晓玲确认在一审过程中其提交的银行转帐支付凭证总额为625万元(其中2010年2月6日杨晓玲向李宗贵汇款30万元、2010年11月15日杨晓玲向李宗贵汇款50万元、2011年2月14日杨晓玲通过杨某帐户向李宗贵汇款20万元、2011年5月3日杨晓玲向李宗贵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4日杨晓玲通过杨某帐户向李宗贵汇款50万元、2011年7月30日杨晓玲向李宗贵汇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杨晓玲向李宗贵汇款175万元、2013年4月8日杨晓玲向李宗贵汇款150万元,共计625万元),并另提供2011年8月14日其委托杨某向李宗贵帐户汇款23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和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2011年9月28日其委托郭某向李宗贵帐户汇款5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和郭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李宗贵共计支付借款698万元,余款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证人杨某、郭某二审均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杨晓玲与李宗贵、杨晓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5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杨晓玲)将上述第二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以银行转帐及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李宗贵)。签订本合同时,上述款项甲方已于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通过甲方本人的帐户以及甲方指定的帐户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帐户以及乙方指定的帐户,共计人民币柒佰零伍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所有款项,确认甲方已履行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在李宗贵确认自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通过杨晓玲本人的帐户以及杨晓玲指定的帐户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杨晓玲借款705万元,并确认已收到所有款项的情况下,结合杨晓玲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本人及他人汇款698万元给李宗贵的转帐凭证,可以认定杨晓玲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李宗贵支付了借款本金705万元。一审法院以杨晓玲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为据,认定杨晓玲实际借给李宗贵的款项为625万元,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杨晓玲与李宗贵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李宗贵)自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向甲方(杨晓玲)借款人民币705万元,双方约定在此期间利率按月利率两分(2%)计算”。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通过双方的共同按照约定的利率,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8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给予乙方利息的减免,乙方实际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30万元整”。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之间对2014年9月30日前利息230万元的约定并未超过杨晓玲自2010年2月6日第一笔银行转帐借款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吴晶华、杨晓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驳回杨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杨晓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宗贵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玲偿还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利息按230万元计付,之后利息以本金70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705元,由杨晓玲负担6587.5元,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共同负担74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3.74元,由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国新代理审判员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