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长合与王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徐长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合,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长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宏伟与被上诉人徐长合、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长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宏伟、人寿公司赔偿徐长合住院误工费4602元、护理费4602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医疗费16143.24元、交通费522元、车损费(含停车费、检验费)1375元,共计31374.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宏伟、人寿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王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伟,被上诉人徐长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建,被上诉人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王宏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徐长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徐长合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长合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徐长合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左膝关节损伤;2015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适当锻炼、改善肢体功能、避免跌倒等意外损伤、不适随诊。徐长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43.24元。2015年7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7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绿佳电动车(车牌号无,车辆识别代码:300180131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150元。徐长合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拆检费115元、停车费11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宏伟,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庭审中,王宏伟对徐长合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徐长合向该院提交病例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徐长合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未进行用药治疗;徐长合向该院提交郑州仁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徐长合2014年3月到我单位务工,职务销售员,月工资3000元,2015年7月24日,(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徐长合以此,拟要求王宏伟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王宏伟不予认可;对于徐长合其他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采信;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长合无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长合损失,不足部分由王宏伟承担赔偿责任。徐长合的损失为:1、医疗费,徐长合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143.2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宏伟虽对徐长合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徐长合对此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徐长合治疗情况,该院确定徐长合误工期限为59日,徐长合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徐长合误工费为5505.27元(34058元/年÷365日×59日),徐长合要求赔偿误工费460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徐长合向该院提交病例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徐长合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未进行用药治疗,该院确定徐长合营养期限为46日,根据相关规定,徐长合营养费计算为920元(20元/日×46日);4、护理费,根据徐长合治疗情况,其向该院提交病例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徐长合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未进行用药治疗,故该院确定徐长合护理期限为46日,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88.25元(28472元/年÷365日×46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长合向该院提交病例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徐长合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未进行用药治疗,徐长合实际住院治疗期限为46日,根据相关规定,徐长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80元(30元/日×46日);6、车辆损失费,徐长合车辆损失费1150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徐长合仅向该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元,故该院确认徐长合交通费为20元;8、徐长合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拆检费115元、停车费11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属合理支出,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该院予以确认,徐长合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长合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护理费3588.25元、误工费4602元、交通费20元,共计19360.25元;医疗费61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拆检费115元、停车费110元,共计8668.24元,应由王宏伟向徐长合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长合19360.25元;二、王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长合8668.24元;三、驳回徐长合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王宏伟负担。宣判后,王宏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明显不当。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徐长合超速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合无责任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徐长合在长达59天的住院过程中,仅前两天住院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的49天有35天挂床,其余14天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糖尿病、脂肪肝、肝硬化等××,原审认定其住院46天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且全部支持了其医疗费及相应的费用。1、糖尿病、肝硬化是慢性××,与本次事故无关,无需证明。根据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一栏内容显示,徐长合除了交通事故引发的闭合性颅脑操作、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外,还有××、脂肪肝这些非交通事故引发的自身××。结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医学常识,郑州市中心医院针对徐长合的糖尿病在7月26日进行了5次葡萄糖测定,5次胰岛素测定,5次学发光法测试C-肽,内分泌院内会诊,7月24日、8月8日、15日各进行了一次葡萄糖测定,护肝药从8月10日用至8月20日。这些费用应予扣除。2、8月23日新增的内侧半月板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费应扣除。7月24日DR影像诊断报告,7月28日CT影像诊断报告书均未显示徐长合半月板变形,且据8月21诊断证明最后一栏,证明伤情好转,无须住院。然而8月23日MR影像诊断报告却新增了内侧半月板变性的伤情,明显是新增伤情。3、徐长合住院期间,仅有××。根据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显示,徐长合在7月24日入院治疗,仅治疗两天后,就不再治疗,剩余35天挂床,14天治疗无关××,也仅仅输液,挂床治疗。4、因徐长合住院时间认定有误,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有误,原审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我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8668.24元,诉讼费用由徐长合承担。被上诉人徐长合口头答辩称:当时没有钱治疗,医院把药停了,都是亲戚凑的钱,当时没有治疗王宏伟说的那些病。被上诉人人寿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且原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讼争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宏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长合无责任,原审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令王宏伟对徐长合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宏伟上诉称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当,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徐长合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其患有××,但王宏伟一、二审均未提交徐长合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称徐长合住院后挂床并治疗原有××并要求减少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为证明误工收入,徐长合提交郑州仁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徐长合误工费用,符合通常情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系王宏伟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所引起,原审判令王宏伟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