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福利与陈思翰、赵伏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利,陈思翰,赵伏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陈福利,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翰,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伏娟,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福利诉被告陈思翰、被告赵伏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翰、被告赵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利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陈思翰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3日到2009年10月12日,由原告和其他5人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思翰一直未归还,在法院执行时原告替其归还了9万元,被告理应将原告替其归还的借款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他们偿还的借款9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一支付利息(其中五万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千分之八点一支付;四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一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思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伏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福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山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收到条2张;3、银行流水2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和其他几名担保人已为二被告人承担了40万元借款担保责任,且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替二被告偿还了5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了贷款4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陈思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伏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3日,被告陈思翰作为借款人,焦作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8.1‰,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中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同日,商行高新区支行将40万元的本金发放给放给被告陈思翰。2009年4月13日,原告陈福利等六人作为保证人,就陈思翰与商行高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思翰自2009年9月22日开始欠息,2010年1月25日,商行高新区支行以陈思翰、赵伏娟、陈福利等人为被告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商行高新区支行撤回了对陈思翰、赵伏娟的起诉,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福利等六名担保人偿还商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至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判决生效后,商行高新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4月18日,陈福利替陈思翰还贷款五万元整,2012年7月20日,陈福利替陈思翰还贷款四万元整。现原告陈福利多次向被告陈思翰追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福利、被告陈思翰和商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思翰向商行高新区支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陈思翰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陈福利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商行高新区支行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替陈思翰归还了现金9万元。被告陈思翰在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陈福利的承担还款责任已经部分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人陈思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对被告赵伏娟的起诉,缺乏相应证据,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被告陈思翰和被告赵伏娟系夫妻关系,其次也未能举证陈思翰向商行高新支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让被告赵伏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8.1‰标准支付,经审查,该利率标准系被告陈思涵与贷款机构之间的利率约定,并不适用于原告追偿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此原告要求以此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福利现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2458元,由被告陈福利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