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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增祥与尤天相、尤天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天相,尤天顺,陈增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尤天相。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天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殿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增祥。委托代理人王世亮,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尤天相、尤天顺因与被上诉人陈增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朱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增祥与尤天相、尤天顺均系诸城市林家村镇后麻沟村村民,2014年3月17日下午,该村三名村干部与陈增祥的妻子曹德梅、尤天相及其妻子等人到该村村北边的地里,调解陈增祥与尤天相的土地纠纷。陈增祥到达现场后,拉尤天相到双方争议的地边查看时,双方均掉进沟里,尤天相觉得自己的腰闪了一下,比较痛,遂打了陈增祥右眼部一拳,双方发生互殴。被村干部拉开后,尤天相给尤天顺打电话称其被陈增祥打了,尤天顺到达事发现场后,尤天相又从地上捡起一棵小桃树殴打陈增祥,尤天顺也从陈增祥身后搂住陈增祥的脖子并将陈增祥摔倒,尤天相趁机用桃树殴打陈增祥腰部、腿部及肩部。陈增祥受伤后,于当天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及右肩部外伤,右肩胸锁关节半脱位、面部及右肩部软组织伤、脑震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德梅护理,陈增祥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尤天相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到诸城市林家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眼眶血肿、颌面部挫伤,支出挂号费、放射费等费用221元。2014年4月5日,尤天相又到诸城市林家村中心卫生院,以当时腰伤未检查、现加重为由要求治疗,并于2014年4月9日10时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陈增祥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4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误工费355.52元(44.44元/天8)、护理费355.52元(44.44元/天8)、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86.41元。尤天相、尤天顺对陈增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尤天相、尤天顺均提出异议。尤天相反诉主张的损失有61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66.60元、护理费66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51.10元。陈增祥对尤天相2014年3月17日下午到诸城市林家村中心卫生院治疗的病历和医疗费无异议,对尤天相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伤情发生的原因不明,与本次纠纷无关。在诉讼过程中,陈增祥曾提交申请要求对尤天相的伤情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结婚证、诸城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从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增祥与尤天相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村干部进行调解时,陈增祥拉尤天相到争议地边查看,并无不当;当双方跌入沟中时,尤天相开始殴打陈增祥,并打电话叫尤天顺一同殴打陈增祥,对陈增祥的伤害,尤天相应承担主要责任,尤天顺本与纠纷无关联,到达现场后搂住陈增祥的脖子,将陈增祥摔倒在地,致使陈增祥在遭到尤天相殴打时无法闪避,导致伤情和损失扩大,对此,尤天顺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尤天相、尤天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尤天相承担陈增祥损失的70%、尤天顺承担30%。因陈增祥的损害系由尤天相、尤天顺共同侵权造成,且其侵权行为密不可分,故尤天相、尤天顺应对陈增祥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陈增祥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两项共计711.04元,尤天相、尤天顺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7435.37元,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尤天相、尤天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陈增祥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合理支出,酌情认定为8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陈增祥的损失共计8466.41元,由尤天相赔偿5926.49元,尤天顺赔偿2539.92元。关于尤天相的损失,陈增祥认可医疗费221元,直接予以确认;尤天相主张自2014年4月5月在诸城市林家村中心卫生院及以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腰部损伤的损失,但涉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尤天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伤情与涉案纠纷中其与陈增祥打斗有关联性,故对尤天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天相赔偿陈增祥5926.49元,尤天顺赔偿陈增祥2539.92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陈增祥赔偿尤天相损失221元;三、驳回尤天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尤天相负担17元,尤天顺负担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增祥负担5元,尤天相负担20元。宣判后,尤天相、尤天顺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尤天相的腰伤与双方之间的打斗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尤天顺作为一个劝架的案外人员,不应对陈增祥所受伤害承担责任;3、本案的纠纷系由陈增祥引起的,陈增祥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增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尤天相与被上诉人陈增祥的打斗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当天下午尤天相到诸城市林家村中心卫生院治疗,未并提出有腰伤,2014年4月5日之后,尤天相到诸城市林家村中心卫生院及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腰部损伤,中间时隔近二十日,上诉人尤天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腰伤与涉案打斗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陈增祥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均可以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尤天顺从背后搂住被上诉人陈增祥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导致陈增祥受到尤天相的伤害时无法脱身,故上诉人尤天顺在打斗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对陈增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尤天相与被上诉人陈增祥发生土地纠纷,在村干部进行调解时,陈增祥拉上诉人尤天相到争议地边查看并无不当,故陈增祥对本案打斗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天相、尤天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审 判 员  冯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