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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5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邓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归案,在邓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龙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3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邓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在邓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1小包白色晶体毒品(经鉴定,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龙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3小包白色晶体毒品(经鉴定,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邓某、戴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赃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财物保管单,手机通信记录,QQ聊天记录,讯问录像,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37克及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