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华允勤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华允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负责人赵大哲,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一纯,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允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华允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华允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欠款本金43684.63元,利息761.19元,滞纳金500元,合计44945.82元,并承担以43684.63元为基数由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24元,被告华允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华允勤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因原写地址不详信函被退回。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相关部门进行查询,但未获被执行人华允勤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相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华杰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陈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