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茂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茂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312号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山水名苑会所。法定代表人袁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茂梅,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普物业公司)诉被告张茂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列平,被告张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茂梅系原告所服务的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351号水岸豪庭的业主,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30元、违约金393.80元。被告张茂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所欠的物业费是事实,但其原因是他人在房屋外墙上移动电机使外墙出现裂缝,导致内墙壁和地板被渗水,如果地板开裂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就可以补交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飞集团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5日、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海普物业公司为雄飞集团公司所开发的雄飞·水岸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或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之日止;物业费:高层住宅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含公共耗能)向物业公司缴纳;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承担欠付物业服务费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普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依照《自贡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二级标准计算。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海普物业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不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张茂梅所属房屋系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0.80平方米。因被告张茂梅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30.00元,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对于移动被告居住房屋外墙上设施设备的主体,被告不能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居住证明、照片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雄飞集团公司与海普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茂梅在接受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张茂梅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止未交纳,故原告海普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3.80元,因该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欠费本金的10%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30.00元及违约金203.00元,共计2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