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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小波没收财产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执43号被执行人何小波,别名何二娃,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5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刑一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广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何小波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何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何小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小波供述无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上申报无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何小波原有的川X3****号雪弗兰轿车一辆已被广安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14日没收,现名下无房产也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仍在监狱服刑,刑事判决生效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小波在刑事判决生效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没收被执行人何小波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贺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良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