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46号原告: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阮村。法定代表人:柴仲江。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信亚,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永。原告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因承建的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为此,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给被告水泥若干吨。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1395.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395.10元及相应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395.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水泥购销合同、委托书、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欠款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6139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偿付责任。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1395.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