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曹献林与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献林,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330号原告曹献林,医生。委托代理人沈文统、刘柏,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娟。原告曹献林与被告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献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献林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约定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2014年2月,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娟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曹献林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由案外人宁德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后便不再给付。现因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夏娟为原告曹献林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娟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献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