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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杜玉文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玉文,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中专文化,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河南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玉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杜玉文受聘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办事处业务员,主要负责该公司经营的康师傅饮品在九江市区的零售业务拓展,同时负责向零售商投放该公司冰箱并收取冰箱押金等日常工作。被告人杜玉文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74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玉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杜玉文辩解其不是职务侵占,属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杜玉文受聘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办事处业务员,主要负责该公司经营的康师傅饮品在九江市区的零售业务拓展,同时负责向零售商投放该公司冰箱并收取冰箱押金等日常工作。被告人杜玉文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7450元。被告人杜玉文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分别如下:1、2015年4月份,杜玉文与本市临江大市场真祥粮油副食店老板陈某商谈好1120件康师傅饮品的购销业务,杜玉文收取陈某货款14000元,向陈某供货300件(共计3750元)后,将余款10250元占为己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2015年4月份,杜玉文与本市小雨超市商谈好420件康师傅饮品购销业务,杜玉文收取该超市货款11600元后未向该超市供货,将所有货款占为己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3、2015年2月份至案发时,杜玉文与本市宏达烟酒、老大副食、华联报亭等9家零售商铺商谈好冰箱投放业务,收取上述商铺冰箱押金共计5600元后,未向上述商铺实际投放冰箱,将所收取的押金占为己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办事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办事所负责做业务销售,向下面推销公司货物,然后零售商在需要货物的时候就报单子给公司,公司就派供货商去供货,供货商负责给零售商供货以及收取货款,货款是零售商直接给供货商结算的,供货商从中赚取差价然后把货款交给公司,公司再把货款打到工厂那边,工厂那边就把货运到九江来给供货商。按照公司规定,货款是零售商直接给供货商的,但公司下面有些业务员为了搞好自己的业绩会以公司搞活动的名义以略低于市场价格优势从而收取零售商的预付货款,从而多拿订单,然后把货款给供货商让供货商进行供货。杜玉文收取的货款都是要交给公司的,然后公司给配送货物,而他都私自扣下来了,这些都是公司的财产。按照公司规定,这些货款都是由供货商收取,然后交给公司,公司开出票据给零售商,零售商凭票据在供货商拿货,而杜玉文并没有将这些货款交给公司。杜玉文没有权利直接从公司进货,我们和供货商签订了协议,只有供货商才能在公司以公司的出货价进货,这样才能保证供货商的利润。杜玉文收取的冰箱押金也是公司财产,按照公司规定,收取的冰箱押金都要交给公司,然后公司在配送冰箱给客户,客户不使用时就要把冰箱押金退回给客户。杜玉文收取了冰箱押金既没有交给公司,也没有给客户配送冰箱,押金都被他用掉了。经公司统计,冰箱押金共有10400元。李某1的证言还证实了被告人杜玉文收取客户冰箱押金的具体情况。(2)、证人李某2(九江市康师傅饮料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杜玉文是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招聘的方式被我们公司招聘为业务员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份左右,一些客户说他们付了冰箱的定金却没送冰箱给他们,我查了一下这些客户都是杜玉文跑的业务,但公司并没有收到这些客户的定金。我找到杜玉文,杜玉文告诉我他收了这些客户的钱,他没有交给公司,都被他用掉了。杜玉文除收取冰箱押金外还收取了2家店的货款。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是不能收取货款的,这在合同中都有明文规定。公司业务员平时早上先在公司开会,然后每个业务员发一个手机,杜玉文负责跑小店的业务,小店里需要进公司的货必须把订单输入手机,再由业务员通过公司的手机通知供货商送货,由供货商把货送到后再收取货款。同时证实了杜玉文收取小店货款和客户冰箱押金的具体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临江大市场做粮油、副食批发生意的,杜玉文是做康师傅牌子的业务员。2015年2月的时候,我开始从杜玉文处进康师傅的矿泉水,之前都是小批量的进货,每次都是货到付款。2015年4月底,因之前合作的挺好,我就跟杜玉文说拿货的价格能不能低点,他说要想价格低也可以,但一次进货要2000件。后跟他协商进1000件货,但要先给付货款,我就相信了他并付了14000元给他,他给我送了3次货每次100件共计300件,价值3750元。后杜玉文就没有再给我送货了,还差10250元的货未给我。(4)、收条证实被告人杜玉文收取了陈某货款14000元的事实。(5)、证人颜花梅的证言证实我在小雨超市当店长,2015年4月份杜玉文到我们超市来说他们公司搞活动,这次进货的价格可以比之前的价格更低一点,错过就没有了。然后我就在他那订购了11600元的货物。我们约定好先付钱,然后我们店需要货物的时候就跟他联系,他找供货商给我们配送。后来公司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他们公司没有我的订单。(6)、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杜玉文收取小雨超市货款11600元的事实。(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鸿发商行的老板,一直在给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办事处供货给下面的零售商。2015年6月底杜玉文让我送了100件康师傅饮料的货给别人店里,并说货款过几天给我。后我找他要货款,他一直推脱。今年5月份我店里要一台冰箱,然后我让杜玉文给我送冰箱,并给了他600元押金,他一直没给我送,钱也未退给我。(8)、收条证实杜玉文收取蔡某冰箱押金600元的事实。(9)、收条证实被告人杜玉文收取客户冰箱押金的事实。(10)、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和纳税等情况。(11)、劳动纪律手册证实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情况。(12)、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杜玉文被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招聘为业务员并签订合同的事实。(13)、协议书及对账单证实鸿发商行系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商的事实。(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杜玉文的前科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玉文的身份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玉文的归案情况。(17)、被告人杜玉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是在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办事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员。今年三、四月份,因我给他们的价格低于平时的价格,所以真祥粮油副食店和小雨超市两家在我这订购了康师傅饮料,我们约定好他们先把钱付给我,他们需要多少货时给我打电话,我就把钱给公司让公司给他们配货。真祥粮油副食店提了300件饮料。6月份的时候,真祥粮油副食店老板找我要400件饮料,但我已经没有钱给公司了,后来小雨超市也找我要提货,我也没有。他们给我的货款都被我用掉了。公司规定业务员是不能接触货款的,经销商配送货的时候直接收取货款。另外我还收取了一些客户的冰箱押金也没有交给公司,也被我用掉了,所以冰箱就没有配送出去。同时证实了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办事处与供货商、零售商之间的供货及货款结算的关系,与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基本相符,能够印证。以上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玉文提出其不是职务侵占,属民事纠纷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杜玉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杜玉文作为公司业务员是无权收取货款和冰箱押金的,且有劳动纪律手册和劳动合同书予以印证,而被告人杜玉文利用其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来的本该属于公司的货款和冰箱押金占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的财物所有权,被告人杜玉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杜玉文提出系民事纠纷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玉文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玉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玉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未追回的货款21850元及冰箱押金5600元由被告人杜玉文退赔给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